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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陽市城市供水管理辦法


2011-07-06   瀏覽[2208]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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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產用水和其他各項建設用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河南省人民政府《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供水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
    第三條  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供水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范圍內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發改、城鄉規劃、住建、水務、國土、衛生、財政、價格、質監、環保、公安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條  城市供水應當遵循統一規劃、科學管理、保障供應、確保安全的原則。
    城市供水堅持開源與節流并重,合理開發和利用水資源,實行計劃用水、節約用水。
    工業、農業用水與城市生活用水發生矛盾時,優先保證城市生活用水。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城市供水應急預案,建立城市供水安全保障體系和城市供水應急機制,確保城市供水安全。
    城市供水安全保障和供水應急經費應當納入同級政府財政預算。
    第六條   城市公共供水,應當堅持國有資本投入為主。鼓勵社會資本、外資投資城市公共供水。
    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城市供水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引進和推廣先進技術和設備,提高城市供水的現代化水平。
    第八條  鼓勵城市公共供水管網向周邊地區延伸,逐步實現城鄉供水一體化、區域供水一體化。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供水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依法編制城市供水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經批準的城市供水專項規劃應當嚴格執行,非經原批準程序不得變更或撤銷。
    第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多渠道籌集建設資金,按照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和實際需要,及時建設和更新改造城市供水工程,增加城市供水能力,保障供水質量,滿足城市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用水需要。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和更新改造所需資金納入城市建設投資計劃。
    城市公共供水公用事業附加費應當用于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維護和水質改善。
    第十一條  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建設應當按照城市供水專項規劃與所依附的道路、橋涵、河渠等建設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驗收。在施工前應當征求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同意,到規劃部門辦理規劃手續,并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開工手續。
    第十二條  新建住宅應當按照一戶一表、計量出戶的規定進行設計和建設。
    已建住宅未達到一戶一表、計量出戶要求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進行改造。
    第十三條  用戶內部用水管道不得擅自穿越城市道路;確需穿越的,應經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四條  影響公共供水管道安全,需要移動公共供水管道或者采取其他保護措施的,應經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同意,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批準,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負責實施,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五條  小區內管網建設,建設單位應委托有相應設計資質的單位從事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報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審核,由供水企業統一組織具備相應資質的施工企業按照相關要求施工,確保工程質量,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六條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供水工程由建設單位組織竣工驗收。驗收時,建設單位應當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參加。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供水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當在三十日內將工程檔案完整資料復制并加蓋印章后報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從事城市供水工程設計、施工、監理的單位,應當具有相應資質證書,并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
    第三章 設施管理
    第十八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單位對其管理的供水設施,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定期進行檢測維修,確保安全運行。
    第十九條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住宅物業區域內供水設施由業主和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管理,其管理維護責任按下列規定劃分:
    (一)注冊水表在建筑物外的,注冊水表以上供水設施及實行一戶一表計量的注冊水表表井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統一管理、養護維修、更新改造、安排使用;注冊水表以下供水設施及未實行一戶一表計量的注冊水表表井由業主負責管理、維護;
    (二)注冊水表在建筑物內的,建筑物外墻皮1.5米外供水設施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統一管理、養護維修、更新改造、安排使用;建筑物外墻皮1.5米內供水設施由業主負責管理、維護。
    第二十條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非住宅物業區域內供水設施按照權屬劃定管理維護責任,用戶可以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管理維護。
    第二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劃定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保護范圍。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城市配水管線兩側各2米、源水輸水管道兩側各5米),禁止修建建筑物、構筑物,堆放物料,挖坑取土,采砂、植樹或者其他危害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安全的行為。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專用配電線路和設施上搭接其他用電線路;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專用配電架空電力線路保護范圍(配電架空電力線路兩側各5米)內種植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樹木或高稈作物。
    禁止在二次供水儲水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堆放、儲存有毒有害物品、放射性物品、垃圾或者飼養禽畜。
    第二十二條  在安全保護范圍內施工作業,可能危及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安全的,應當經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同意,并按照要求采取安全防護措施。
    建設單位在施工中造成城市公共供水設施損壞的,應當及時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業修復,修復費用及造成的損失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三條  因城市建設需要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應當依法報經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批準,相關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四條  城市供水設施的在用管道及附件因老化、損壞等原因致使漏損或者供水水質、水壓不符合標準的,管理單位應當及時維修、更換。
    表(閥)井井蓋缺失、損壞的,管理單位應當及時補配或修復;不能及時補配或修復的,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五條  嚴禁損壞、盜竊和擅自啟閉、移動城市公共供水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保護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對破壞、損壞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行為有權制止和檢舉。
    城市專用消防栓由供水企業安裝,維修、管理,由消防部門專用。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私自開啟使用。消防栓安裝、改建和維修維護由城市供水企業會同消防部門制定,報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審批后實施,費用從城市建設稅中列支。
    第四章 供水和用水
    第二十六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單位的水質化驗員、凈化工、設備檢修工等關鍵崗位人員,應當持證上崗。直接從事制水的工作人員,應當定期體檢,建立健康檔案。
    第二十七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水質檢測制度,保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并將檢測結果定期報送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供水水質進行監測,并公示監測結果。
    第二十八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管網測壓點,保證供水管網壓力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
    第二十九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單位應當保持不間斷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第三十條  因對城市公共供水設施進行計劃性施工、維修、檢查,需降壓供水的,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報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并在新聞媒體及受影響區域公告。
    因緊急搶修故障需降壓供水或大面積暫停供水的,應當及時報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并在受影響區域公告。
    因緊急搶修故障,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可以先搶修再補辦有關手續。搶修時必須拆除相關妨礙物的,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及時通知產權人,搶修后應當恢復原狀或者依法給予相應補償。
    第三十一條  停水超過二十四小時的,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采取應急供水措施,盡量保證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求。
    第三十二條  城市公共供水用戶的用水器具、再生水管道、供熱管道以及使用、生產、儲存有毒、有害物質等可能污染供水水質的管道和設施,不得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連接。
    第三十三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與用戶應當簽訂供用水合同,約定雙方權利與義務。
    供用水合同示范文本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共同制定。
    第三十四條  城市公共供水新增用戶或者因用水量增加等原因需要接入或者改裝、復裝、遷移供水設施的,應當向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提出申請。城市公共供水企業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符合條件的,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及時通水。
    第三十五條  城市公共供水用戶需要更名、過戶、銷戶或者改變用水性質的,應當向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申請辦理有關手續,結清所欠水費。城市公共供水企業能夠當場辦理的,應當場辦理;不能當場辦理的,應當自收到用戶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不能辦理的,應當書面告知用戶理由。中止用水后超過一年未申請復裝的,按自動銷戶處理。
    第三十六條  城市供水價格按照國家、省和市有關規定制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制定或者變更水價標準。
    第三十七條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應當按照用水性質,分別安裝注冊水表、計收水費。混合用水未分別裝表計量的,按用水類別從高適用水價。
    城市供水企業按月抄表收費,城市消防、環衛和綠化用水應當裝表計量,按物價部門規定水價繳費。
    因水表發生故障或者由于其它原因無法抄表計量的,按前三個月平均量或者額定流量計收水費。由于用戶責任造成無法抄表計量的,除限期糾正外,按額定流量計收水費。在限期內不能糾正的,按水表額定流量2倍計收水費。
    未經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同意,用戶不得擅自變更用水性質。
    城市公共供水用戶不得對外轉供水。
    第三十八條  注冊水表和校核水表安裝前應當由法定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取得檢定合格證或計量檢定證書;在用注冊水表和校核水表應當按規定進行周期檢定。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定期對注冊水表進行檢查維護,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條  對注冊水表準確度有異議的,可以向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申請檢定。對檢定結果有異議的,可以依法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申請仲裁檢定。
    經檢定注冊水表準確度符合標準的,檢定費用由提出檢定方承擔;經檢定注冊水表準確度不符合標準的,如果是自然原因引起的,檢定費用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承擔,并免費更換合格的注冊水表;經檢定注冊水表準確度不符合標準的,如果是用水方引起的,檢定費用由用水方承擔,并自費更換合格的注冊水表。
    注冊水表準確度不符合標準的,申請檢定之日前兩個抄表周期的水費,按照檢定誤差調整合格后的用水量計算。多計或少計的用水量,在下次抄表時折抵。
    第四十條  禁止下列盜用城市供水的行為:
    (一)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上接管取水;
    (二)非因消防演習、滅火擅自動用公共無表消火栓取水;
    (三)繞越注冊水表取水;
    (四)改動注冊水表封印取水;
    (五)人為致使注冊水表停滯、失靈、逆行等,使水表少計量或不計量取水;
    (六)通過對磁卡水表非法充值進行取水;
    (七)其他盜用城市供水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建立供水服務信息系統,合理設置經營服務網點,公示業務受理范圍、辦事程序、服務承諾和投訴電話。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接受用戶監督。用戶對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服務有異議的,可以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投訴。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處理,并答復用戶。
    第四十二條  自建設施供水管網不得擅自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連通。
    自建設施供水單位申請轉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應當與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簽訂轉用協議,約定相關施工方案、費用等事項。城市公共供水企業供水后,原取水設施應當立即封停。
    第五章 二次供水
    第四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工程,用水水壓、水量要求超過供水管網的供水能力時,應當設置二次供水設施。
    二次供水設施應當與建設工程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四十四條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戶,需新建、改建、擴建二次供水設施的,應當報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備案,經城市供水企業同意后,方可通水。
    二次供水設施不得擅自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連通。
    第四十五條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二次供水設施應當設置足夠調蓄容量的儲水設施,避開供水高峰時段向儲水設施蓄水,以保證連續供水。
    第四十六條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二次供水設施建設工程,建設單位組織竣工驗收時應當通知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參加。
    驗收合格的二次供水設施,建設單位應當進行清洗、消毒,經依法認證的水質檢測機構檢測合格后,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衛生許可,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七條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已建成二次供水設施,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未參加竣工驗收的,應當向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提供技術資料,并按照要求采取安全保護措施。
    第四十八條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二次供水設施,按照平等、自愿、協商的原則,可以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統一管理、維護。
    第四十九條  二次供水管理單位應建立二次供水設施衛生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專(兼)職人員負責二次供水設施的日常管理,并對二次供水設施定期進行維護、保養,保證二次供水設施完好,保證水質、水壓合格。
    第五十條  由于工程施工、設備維護檢修等原因需要降壓供水或暫停供水的,二次供水管理單位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用戶;因設備故障或緊急搶修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同時通知用戶。
    停水超過二十四小時的,二次供水管理單位應當采取應急供水措施,保證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求。
    第五十一條  二次供水管理單位應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對二次供水水質每月至少檢測一次;對二次供水設施每半年至少清洗、消毒一次,并建立清洗、消毒檔案。
    第五十二條  二次供水水質受到污染時,管理單位應當立即停止供水,并組織清洗、消毒。
    第五十三條  二次供水設施清洗、消毒完畢,經依法認證的水質檢測機構檢測合格方可投入使用,檢測結果應當向用戶公布。
    第五十四條  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二次供水設施清洗、消毒、運行的監督管理。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二次供水生活飲用水水質的監測,每半年至少抽檢一次。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自建設施供水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供水水質、水壓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按規定檢修供水設施或者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后未及時搶修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四)未按規定采取應急供水措施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二次供水管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按規定進行水質檢測或未按規定對二次供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的,處以三萬元罰款;
    (二)二次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處以三萬元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規定處罰;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拆除、改裝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生產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連接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城市公共供水用戶對外轉供水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的一至三倍罰款;
    (五)未按規定繳納水費的,每日加收千分之三的違約金;
    (六)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
    連通的,處以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七)盜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責令補交水費,并處以應
    交水費的一至三倍罰款;
    (八)在規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內進行危害供水設施安全活動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有前款第(一)項至第(七)項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停止供水。
    第五十八條  關于補交城市公共供水水量的認定。補交水量按照單位時間用水量乘以實際用水時間計算。
    (一)能確定單位時間內用水量的,所用水量按實際用單位水量乘以實際用水時間計算;不能確定單位時間內用水量的,所用水量按其在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屬設施上擅自接管的同口徑水表的額定流量乘以實際用水時間計算;
    (二)用水時間以有證據證明的時間確定,無法查明的用水天數按180天計算。
    每日用水時間的確定,用于各項建筑用水的按十二小時計算;用于經營服務、特種行業的按八小時計算;用于行政事業(含各類學校、幼兒園、托兒所等)的按六小時計算;用于生活用水的按四小時計算;用于工業用水的按二十四小時計算。
    第五十九條  城市供水企業對缺失、損壞的表(閥)井井蓋、公共消火栓未及時補配、修復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元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管理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條  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其他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履行城市供水水質監管職責,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對城市供水設施更新改造監管不力,造成大面積停水的;
    (三)發生城市供水突發事件、公共安全事故時,未按規定采取措施,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違法亂收費、亂罰款的;
    (五)未及時處理并答復城市供水用戶投訴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或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觸犯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由有關部門按照其他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業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向單位和居民的生活、生產和其他活動提供用水。
    自建設施供水,是指城市建成區范圍內用水單位經依法審批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設施向本單位的生活、生產和其他活動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從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設施供水管道取水后,另行通過貯存、加壓等設施為用戶的生活、生產和其他活動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設施,是指為二次供水設置的水箱、蓄水池、供水泵房、水泵、電機、氣壓罐、控制裝置、水處理設備、消毒設備、供水管道、閥門等設施。
    第六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1998年7月16日發布的《濮陽市城市供水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責任編輯:]
海洋管道匯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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